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7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47號
原 告 王皓震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張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迭經原告於11
3年10月25日、114年1月20日,屢次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
均藉詞拖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照片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判
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