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7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56號
原 告 經增泰


被 告 陳家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
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該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是本件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定其管轄法院,且原告、被告分別居住臺南市安南區、高雄
市前鎮區,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