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7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凃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21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曾以114年度橋補字第497號裁
定本件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710元,且原告已於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繳納500元,
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補繳納裁判費3,210元,然本院前開之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7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凃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21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曾以114年度橋補字第497號裁
定本件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710元,且原告已於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繳納500元,
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補繳納裁判費3,210元,然本院前開之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