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7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俞廷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945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1,8
44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萬3,101元自民國114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94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
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0.575%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如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
起改按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
%計收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7萬4,945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
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俞廷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945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1,8
44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萬3,101元自民國114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94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
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0.575%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如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
起改按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
%計收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7萬4,945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
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