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劉展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王麗縈
訴訟代理人 曾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
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00號名人香樹
大樓車道起駛並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起
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惠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腫痛、右膝、
左小腿挫擦傷、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更因壓力過大造成顏面神經失調。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
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9165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過失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
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1,080,687元(理由詳如附表
所示)。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69907元,有匯款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97-99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
求00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本院判准金額未逾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金額,故均自該日起算)即114年3月8日起(附
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3701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起訴請求16095元、追加請求27606元)。 起訴部分不爭執,追加部分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7頁)。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55、163-229頁),且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表示爭執,堪認原告請求可採。 2 看護費 216000 親屬看護6個月,以半日照顧每日1200元計算。 爭執,手骨折應可生活自理,且親屬看護無實際損失。 原告因右側舟狀骨骨折於113年9月27日手術,9月28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有博田國際醫院114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5頁,下稱系爭診斷書),原告主張有6個月看護需求自非無據。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審酌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每日按1200元計算,尚非過當,以此計算原告請求1200x180=216000元為有理由。 3 交通費 23100 從住處往返博田醫院,單趟車資385元,就醫30次,往返共60趟。 爭執,手受傷應無必要搭計程車。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於相當期間內有休養、專人看護需求,業如前述,審酌原告生活尚需他人看護,外出移動就醫能力亦應受限制,其主張需搭計程車就醫,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只有手受傷等語,但原告手部骨折衡情有可能影響其自行駕駛之操控能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之抓握能力,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從住處搭計程車至博田醫院每趟車資為385元,業經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主張至該院就醫之次數,有就醫單據可參(本院卷第49-55頁),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385x60=23100元為有理由。 4 輔具費 6530 因傷購買輔具支出費用。 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車損 30000 系爭機車維修費。 未表示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文盛車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1頁),該估價單所載除車台校正2500元為工資外,其餘27500元為零件,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1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00÷(3+1)≒6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8/12)≒1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604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500元,合計18542元。 6 勞動力減損 251846 以月薪45726元,勞動力減損比例3%計算。 爭執,舟狀骨骨折應無勞動力減損。 本件經函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47-149頁)。又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5726元,業經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65-70頁),以此乘3%即每年16461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36年1月8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另依本院函詢原告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請假紀錄,顯示原告事發後陸續請長假至114年3月30日(本院卷第139頁),故從114年3月31日開始工作。以上開薪資、減損比率、期間資訊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6,821元【計算方式為:16,461×14.00000000+(16,461×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46,82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 工作損失 350566 事發前平均月薪45726元,休養7月又20日。 爭執,原告應提出實際損失證明。 原告事發前平均月薪為45726元,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6),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於113年8月15日、29日、9月9日各經醫囑需休養14日,又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手術,術後宜休養6個月(至114年3月27日),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書、系爭診斷書可參(本院卷第39-45頁),故從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1日計算至114年3月27日,合計需休養7月又17日,以此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45726x(7+17/30)=345993元。又日月光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資料雖顯示該公司在上開期間內仍有給付原告金錢(本院卷第135-137頁),但依該公司提供之原告差勤資料,原告確有持續請公傷假到114年3月30日(本院卷第139頁),另依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公傷假期間補償金抵充還款同意書」顯示該公司該段期間給付原告的是職業災害傷病補償金,且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後該公司即向原告主張抵充並要求返還補償金額(本院卷第101-109頁),此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庸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8 慰撫金 0000000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且導致顏面神經失調,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程度、因此住院、就醫、回診、手術、需人看護及休養達相當時間、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及所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3,701 (醫療費) + 216,000 (看護費) + 23,100 (交通費) + 6,530 (輔具費) + 18,542 (車損) + 246,821 (勞動力減損) + 345,993 (工作損失) + 180,000 (慰撫金) = 1,080,687 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