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葉坪毅
被 告 莊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原告擔任店長之樂哈哈火鍋店送瓦斯桶時
,因與原告產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瓦斯桶陸續砸
向上開店舖外之玻璃與自動門、店鋪內之點餐系統機、醬料
區、咖啡機、酒精消毒機等處,致令該店玻璃門2片、電動
玻璃門1片(含其上之空氣門)、點餐系統機、醬料區咖啡
機、酒精消毒機等物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玻璃與自動門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0元、㈡點餐系統機45,000元
、㈢咖啡機45,000元、㈣餐具1,730元、㈤清潔加班費1,600元
、㈥營業損失5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毀損玻璃
與自動門、店鋪內之點餐系統機、醬料區、咖啡機、酒精消
毒機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
第326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情,有該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玻璃與自動門維修費用43,000元、點餐系統機45,000元、咖
啡機45,000元、餐具1,73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上開店面之玻璃與自動門、點餐系
統機、咖啡機、餐具,因而支出玻璃與自動門維修費用43,0
00元、重新購買點餐系統機45,000元、咖啡機45,000元、餐
具1,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玻璃與自動門維修費用估價
單、購買點餐系統機、咖啡機、餐具之收據、餐具毀損照片
各1份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57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陳原先購買、安裝
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毀損行為時約間隔2年(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是該上開受損物品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並非新品
,依法應予折舊。而依原告提出之玻璃與自動門估價單(見
簡附民卷第7頁),修繕費用共4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
8,000元,工資費用為5,0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民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其玻璃與自動
門安裝及損壞之時間、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
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等一
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上開店面之玻璃與自動門之零件折
舊後之價格為30,800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玻璃與自動門修復費用應為35,800
元【計算式:30,800+5,000=35,800】。另本院亦得依自由
心證酌定受損之點餐系統機、咖啡機、餐具經計算折舊後之
金額為點餐系統機22,500元、咖啡機22,500元、餐具86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清潔加班費1,600元及營業損失5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而須請其員工加班清理受
損物品而支出加班費1,600元,及修復玻璃與自動門期間有7
日無法營業,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8,000元,共受有營業損
失56,000元【計算式:8,000×7=56,000】等情,業據提出薪
資袋4份、維修期間證明及營業收入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毀損
行為,而支出加班費1,600元,並因此受有7天無法營業之損
失共56,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玻璃與自
動門修復費用35,800元、點餐系統機22,500元、咖啡機22,5
00元、餐具865元、清潔加班費1,600元及營業損失56,000元
,共計139,265元【計算式:35,800+22,500+22,500+865+1,
600+56,000=139,2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見簡
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