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黃瀚賓
被 告 王克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6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
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自由三路口時,因未注
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致與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7,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1
41,000元等損害(本院按: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
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故以下均
不再贅論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警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存於警卷可參。且被告因
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4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0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核計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加總共880元,應認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於8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
專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
租賃及權利金、財產交易、其他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服務業,113年度
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5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141,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
0元(計算式:880+8,000=8,8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黃瀚賓
被 告 王克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6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
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自由三路口時,因未注
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致與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7,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1
41,000元等損害(本院按: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
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故以下均
不再贅論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警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存於警卷可參。且被告因
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4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0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核計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加總共880元,應認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於8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
專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
租賃及權利金、財產交易、其他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服務業,113年度
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5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141,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
0元(計算式:880+8,000=8,8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