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7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蔡譽彬
被 告 戴立瀚

戴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569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56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語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立瀚前邀同被告戴語宸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3%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
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戴立瀚曾於110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債
務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8
6號民事裁定認可兩造間於110年2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被告戴立瀚應
自110年3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繳付1,502元予原告,而
原告對被告戴立瀚之債權金額依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所載為18萬9,946元。詎被告戴立瀚僅繳款
至114年4月間共計繳納5萬5,589元(即37期)後即未依約還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
全部清償,被告戴立瀚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萬1,569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戴語宸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立瀚則以:我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我認諾,
我願意還款,但是目前經濟狀況不好,以打零工維生,我無
法一次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全部金額等語。被告戴語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分期攤還表、定儲
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
頁、第67至100頁),復經被告戴立瀚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
明承認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債權存在而為認諾(見
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戴立瀚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戴語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