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8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艾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889元未清償,又日
盛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管理公司),並依法
於民眾日報公告。嗣原告因與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合併而為存
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