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沈凱文

林志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540元,及被告沈凱文自民
國114年12月2日起,被告林志那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凱文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12年12月16日2時7分許,駕駛被告林志那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該路口設有禁止各種
車輛左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
車輛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
骨鷹嘴突骨折、多處擦傷,經治療後仍存有右前臂皮膚缺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志那明知沈凱文無駕駛執照,
猶仍提供被告車輛供沈凱文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949元、㈡醫療用品28,006元、
㈢交通費5,150元、㈣停車費640元、㈤看護費用68,200元、㈥不
能工作損失89,834元、㈦系爭機車維修費18,450元、㈧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9,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
輛不得左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
段、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沈凱文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該路口
設有禁止各種車輛左轉標誌,即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彎,致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且為
沈凱文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4至1
2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認定
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至12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沈凱文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沈凱文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44,94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
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5至57頁、第61至87頁),堪認原
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44,949元之醫療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28,00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等
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至5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8
,006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⒊交通費5,15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5,1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
 ⒋停車費64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119至123頁),該收據所載停車場之地點,係位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有停車場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停車費64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68,2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31日,業據
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
第88-1至91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於112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住院治療,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2週,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3日起至113
年1月15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
,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共31日【計算式:4+14+13
=31】,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又查,現看護行情每日
約為1,200元至2,800元不等,此為本院於民事審判職務上所
悉。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
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
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
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8,200元【計算式:2,200×31
=68,200】,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834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擔任永久商行之店長,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無法工作77日,以35,000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89,834元【計算式:35,000÷30×77=89,834】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88-1至9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上開診斷
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足認原告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77日【計算式:4
+60+13=77】。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18,4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18,450元
,均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之車主黃靖雯業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已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3頁、第1
2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又原告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份附
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27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2月16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3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8,450÷(3+1)≒4,6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450-4,613) ×1/3×(2+3/12)≒10,3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8,450-10,378=8,07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072元。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雜
貨店之店長,月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沈凱
文為9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沈凱文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
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沈凱文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
用44,949元、醫療用品費用28,006元、交通費5,150元、停
車費640元、看護費用68,200元、不能工作損失89,834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8,07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364,
851元【計算式:44,949+28,006+5,150+640+68,200+89,834
+8,072+120,000=364,851】,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90,3
11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扣
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沈凱文請求之數額
為274,540元【計算式:364,851-90,311=274,540】。
 ㈦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
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
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
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法文。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若未考領合格駕
照,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
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
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經
查,原告主張林志那為被告車輛之車主,其允許無駕駛執照
之沈凱文駕駛被告車輛,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林
志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請求林志那依上開規定,與
沈凱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沈凱文自114年
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林志那自113年
11月2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