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8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炫錚

訴訟代理人 林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伯洋為被告,並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惟經查詢,該址為律師事務所所設地址
,足認該地址非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4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該案聲請人陳伯洋(即本件之被告)所提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所載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但經以該址查詢戶政資料,並無名為陳伯洋之人設籍該處
,而原告又未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被告實
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
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核與上開規
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依前開說明,應定期由
原告補正。而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伯洋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到院,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
收受後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從而,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