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黃武權
被 告 吳佩苓
訴訟代理人 周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7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9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林森巷口之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
雄分中心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DM-9529號計程車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79元(含零件59,422元、工
資62,657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鑑
定交易價值減損之費用6,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
業損失47,712元,共計255,791元之損害,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高雄分中心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金額,然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原告係自行送鑑定,該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未受傷,應不會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而應以租車費用每日800元至1,2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14年3月5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高市汽
商瑞字第226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費用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債
權讓與證明書、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7頁、第57至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至15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高雄分中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榮民計程
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2,07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9,42
2元,工資費用為62,65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12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2月15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0,6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9,422÷(4+1)≒11,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9,422-11,884) ×1/4×(1+7/12)≒18,8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9,422-18,817=40,60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
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
3,262元【計算式:40,605+62,657=103,262】。
 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3月5
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高市汽商瑞字第226號函及所
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
。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40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
約為32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80,000元
【計算式:400,000-320,000=80,000】。從而,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6,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
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
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且原告自行送鑑定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
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
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
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
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
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
,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
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得請求。又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原告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應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業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毀損後無法
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該車輛因
而無法使用,自同屬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受害人之損失。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28日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而無法營業,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
,112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954元,扣除必要
支出油費250元,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704元【計算式:1,
954-250=1,704】,因而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
輛之損失共47,712元【計算式:1,704×28=47,712】等情,
業據提出修車廠開立之維修期間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28日(見本
院卷第169頁),堪認修車廠修復系爭車輛之時間為28日。
 ⒊至於原告請求每日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計算部分
,原告雖提出114年5月19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高市計客字第114058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主
張112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954元,扣除必要
支出油費250元,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應為1,704元等語,然該
函係記載112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954元,而
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14年2月15日,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於114年2月、3月間之營業收入確與112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之營業收入相同,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704
元,尚難採憑。然原告雖無法提出每日營業損失為何,惟本
院審酌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適當修理期
間,自會影響車輛所有人得以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
系爭車輛所有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已將系爭
車輛之車輛損害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亦
不爭執得以租車費用計算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見本院卷第
170頁),原告自得請求其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又依原告
所出具之維修期間證明以觀,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須至修車廠
維修而受有28日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是原告已證明其受
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並循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損害數額。本院衡酌系爭車輛之車型
、出廠年份、修繕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一般車輛
租車費用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1,704元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尚屬適
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03,262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及鑑
定費用6,000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47,712元,共計2
36,974元【計算式:103,262+80,000+6,000+47,712=236,97
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
日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