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8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宋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9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1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8,9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408,988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並不爭執,惟被告目前入監
執行中,希望原告同意被告暫緩繳款或減免利息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
明細、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雖抗辯其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希望可以暫緩繳
納或減免利息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
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9,227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2 4,09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92%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320,8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3%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434,158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7,035元 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2 4,09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92%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317,86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3% 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408,988元
114年度橋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宋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9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1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8,9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408,988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並不爭執,惟被告目前入監
執行中,希望原告同意被告暫緩繳款或減免利息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
明細、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雖抗辯其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希望可以暫緩繳
納或減免利息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
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9,227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2 4,09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92%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320,8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3%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434,158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7,035元 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2 4,09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92%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317,86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3% 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408,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