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8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劉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
18年2月16日止,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利率為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13.3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4,269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想先前沒有繳的繳一繳,我確實有辦貸款,沒
有辦法一次繳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放款利
率查詢表、登錄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前情,然被告既有未
依約繳款情事,依兩造間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點第5款
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劉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
18年2月16日止,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利率為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13.3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4,269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想先前沒有繳的繳一繳,我確實有辦貸款,沒
有辦法一次繳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放款利
率查詢表、登錄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前情,然被告既有未
依約繳款情事,依兩造間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點第5款
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