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黃文穎
李世明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穎如以新臺幣壹壹拾
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文穎前加入不詳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4年1月9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29958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受
有損害,嗣由黃文穎將款項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等事實,有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屬實,原告請求黃文穎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129958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附民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李世明賠償,但依上開刑事判決,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是由黃文穎單獨提領(李世明是參與該判決附表
一之犯行,原告是該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且無別事證可
認李世明有參與原告遭詐騙之過程,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請
求可採,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黃文穎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黃文穎
李世明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穎如以新臺幣壹壹拾
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文穎前加入不詳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4年1月9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29958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受
有損害,嗣由黃文穎將款項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等事實,有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屬實,原告請求黃文穎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129958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附民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李世明賠償,但依上開刑事判決,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是由黃文穎單獨提領(李世明是參與該判決附表
一之犯行,原告是該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且無別事證可
認李世明有參與原告遭詐騙之過程,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請
求可採,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黃文穎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