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8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蔡000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張000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442701
號、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8日、到期日113年9月30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持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
114年度司票字第7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
案。惟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3年9月8日在外輾
轉聽聞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共同友人鄭淑文借款,且謠傳
被告迄未還款,原告擔心兩造與鄭淑文情誼受影響,情急下
遂書寫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發票人姓名、發票日,待向鄭淑
文確認被告未償金額後,再繼續書寫到期日、票面金額。然
原告向鄭淑文詢問後,得知為誤會一場,被告早已清償該筆
債務,故將未完成填載之系爭本票置於家中櫃子內,直到被
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原告始知被告擅自取走系爭本
票,並偽填到期日、票面金額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未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票據文
義負責,且依原告主張內容,並未具體提出票據原因關係為
何,原告自應先就票據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原稱兩
造間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嗣
後變更主張為其本為擔保被告債務而僅填寫系爭本票下半部
,而遭被告擅自取走,前後所述事實顯然不符。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並無缺漏,況依常情,原
告於不知何時可特定、金額多寡之情形下,豈可能預先填載
發票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772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209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金額而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自有以
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
、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本票發票人就本票
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
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
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
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
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
,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
或授權他人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
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16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全卷核閱無訛。原告雖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非其所書寫,然觀諸系爭
本票裁定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其上金額、到期日等均
已填載完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填載或未授
權他人完成票載事項,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擅自取走乙節
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與「鄭淑文」間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2頁),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鄭淑
文」借款,並於同年5月間向「鄭淑文」索要帳號還款,
並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並未授權他人填載
如金額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擅自取
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本欲用於清償被告向「鄭淑文」
之借款,故先書寫付款地址、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欲向
「鄭淑文」確認未償還金額後始再填寫金額、到期日。然
兩造於原告向「鄭淑文」表示欲歸還款項當時仍為情侶關
係,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實非不得逕向
被告詢問金額,或先向「鄭淑文」確認金額後,始行簽發
票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常情有違,亦乏證據可佐,無
可採信。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之,原告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當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筆跡,然由肉
眼觀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之筆跡與付款地、發票人
字跡、勾勒方式已可見明顯不同,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
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並不以自己填載為必要,原告仍應就其
未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乙情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
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則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鑑定結果
並非原告填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認無再予鑑定
之必要。至原告雖請求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惟兩造各自主
張、抗辯已有不同,此據兩造各自陳述及書狀所載已明,
本院爰認並無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必要。再原告聲請通知
鄭淑文到庭為證,以證原告並無授權被告或他人書寫到期
日及票面金額,然原告自承鄭淑文並未看到其書寫系爭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鄭淑文就系爭本票簽發經
過應毫無所悉,鄭淑文當無從見聞原告所指待證事項之可
能。從而,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是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僅須證明票據具備
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為抗辯,仍應先舉證證明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
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
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先前有家庭
暴力素行,因原告認錯欲繼續維持情侶關係,願賠償家庭
暴力所生損害,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
此僅空言泛稱原告於113年9月8日前對被告無家暴行為,
更無可能因此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應由被告就取得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舉證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其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從而,系爭本票既確為原告簽
發之有效票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