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8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吳宣享
宋柏慶
被 告 陳冠樺
陳文明
周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邀同被告陳文明
、周孝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79,213元,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教育部頒布
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
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
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
契約)。而陳冠樺於112年6月畢業,應自113年7月1日開始
還款,惟陳冠樺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9,21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文明、周孝真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陳冠樺負連帶給付責
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原告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