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洪啟銘
被 告 許誠志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8,2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538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80,98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內側快車道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同車道行駛在前,驟然減速煞停欲作迴車,影響後車行車
安全,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頓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或損失:⒈醫療
費用1,450元、⒉業務獎金損失203,538元、⒊修車期間之租車
費用50,000元、⒋車損跌價損失及鑑定費326,000元、⒌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80,988元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車損跌價損失過高,再原告係向親友
租車,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79條第5項之規定,又依據
原告所受傷勢,並無請假在家休養之必要,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另原告亦有驟然減速煞停欲迴轉之過失,應自
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車輛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4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業務獎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因撞擊力道強大,致其頭部與頸部產生揮鞭效應,
造成後續疼痛及睡眠品質不佳,且後續為處理汽車維修鑑價
事宜、在家休養、就醫復健與事後在路上行駛產生陰影,導
致無法長時間駕車及穩定拜訪客戶導致業務流失,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13年1月至6月之業務獎金,與前一年即112年1
月至6月之業務獎金,兩者相差203,538元,而受有損失等語
,並提出薪資所得電腦查詢畫面截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依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皆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請
假休養之必要,且傷勢並非在四肢,出院後應不影響其行動
能力等語。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市立大同醫院及雄大診所出
具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25、27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得認原告就系爭傷害
應無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從事租車業務工作,觀其提出
之薪資資料,得見原告擔任業務所領取之獎金並非固定,且
年收入有高低之差距。審酌現今租車業務因景氣榮枯、車市
政策、同行競爭等因素,而影響租車案件成交量之變化,且
原告僅提出112年1至6月、113年1至6月之薪資所得電腦查詢
資料,無從認定確實僅因系爭事故之單一原因,即導致其11
3年1至6月之獎金低於112年1至6月所得獎金之結論,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且為處理後續復健、維修等事項,導致
其受有獎金損失203,538元乙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廠維修期間為50日,
致其於該段期間需向他人承租車輛,以供日常生活、工作所
需,以每日租車1,000元計算,總計支出租車費用50,000元
等語,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
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0日,且每日
租車行情為1,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然辯稱原
告承租之代步車為私人車輛,違反非為登記掛牌之租賃車自
不得以租賃方式營利獲取報酬之規定云云。經查,審酌汽車
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
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
用車輛,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原告捨棄向坊間
租車公司租賃代步車,轉向熟識之親友以每日1,000元之代
價承租車輛代步,並非悖於常理,且被告對於原告所需租車
期間為50日、每日租車行情1,000元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
原告違法向私人承租車輛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租車費用50,000元(計算式:50日×1,000元=50,000元),
應屬有據。
⒋車損跌價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320,000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見系爭
車輛後車尾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形,此有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13年3月18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311號鑑定函之總體
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定函(見附民卷
第37至59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
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厥非
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民間
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之結論
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支付
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與其提出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金
額相符(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
由。至被告雖辯稱該公會認定貶損價額過高云云,然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頓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
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113年收入約204
萬元;被告為五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8萬元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97,450元(計算式:
1,450元+50,000元+326,000元+20,000元=397,4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本應注意車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
減速煞停欲作迴車,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分車道之內
側車道,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三
車道及劃分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驟
然減速煞停欲作迴車,影響候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刑事院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278,215元(計算式:397,450元×70%=278,2
1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8,215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洪啟銘
被 告 許誠志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8,2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538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80,98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內側快車道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同車道行駛在前,驟然減速煞停欲作迴車,影響後車行車
安全,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頓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或損失:⒈醫療
費用1,450元、⒉業務獎金損失203,538元、⒊修車期間之租車
費用50,000元、⒋車損跌價損失及鑑定費326,000元、⒌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80,988元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車損跌價損失過高,再原告係向親友
租車,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79條第5項之規定,又依據
原告所受傷勢,並無請假在家休養之必要,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另原告亦有驟然減速煞停欲迴轉之過失,應自
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車輛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4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業務獎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因撞擊力道強大,致其頭部與頸部產生揮鞭效應,
造成後續疼痛及睡眠品質不佳,且後續為處理汽車維修鑑價
事宜、在家休養、就醫復健與事後在路上行駛產生陰影,導
致無法長時間駕車及穩定拜訪客戶導致業務流失,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13年1月至6月之業務獎金,與前一年即112年1
月至6月之業務獎金,兩者相差203,538元,而受有損失等語
,並提出薪資所得電腦查詢畫面截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依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皆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請
假休養之必要,且傷勢並非在四肢,出院後應不影響其行動
能力等語。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市立大同醫院及雄大診所出
具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25、27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得認原告就系爭傷害
應無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從事租車業務工作,觀其提出
之薪資資料,得見原告擔任業務所領取之獎金並非固定,且
年收入有高低之差距。審酌現今租車業務因景氣榮枯、車市
政策、同行競爭等因素,而影響租車案件成交量之變化,且
原告僅提出112年1至6月、113年1至6月之薪資所得電腦查詢
資料,無從認定確實僅因系爭事故之單一原因,即導致其11
3年1至6月之獎金低於112年1至6月所得獎金之結論,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且為處理後續復健、維修等事項,導致
其受有獎金損失203,538元乙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廠維修期間為50日,
致其於該段期間需向他人承租車輛,以供日常生活、工作所
需,以每日租車1,000元計算,總計支出租車費用50,000元
等語,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
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0日,且每日
租車行情為1,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然辯稱原
告承租之代步車為私人車輛,違反非為登記掛牌之租賃車自
不得以租賃方式營利獲取報酬之規定云云。經查,審酌汽車
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
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
用車輛,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原告捨棄向坊間
租車公司租賃代步車,轉向熟識之親友以每日1,000元之代
價承租車輛代步,並非悖於常理,且被告對於原告所需租車
期間為50日、每日租車行情1,000元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
原告違法向私人承租車輛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租車費用50,000元(計算式:50日×1,000元=50,000元),
應屬有據。
⒋車損跌價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320,000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見系爭
車輛後車尾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形,此有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13年3月18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311號鑑定函之總體
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定函(見附民卷
第37至59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
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厥非
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民間
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之結論
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支付
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與其提出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金
額相符(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
由。至被告雖辯稱該公會認定貶損價額過高云云,然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頓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
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113年收入約204
萬元;被告為五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8萬元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97,450元(計算式:
1,450元+50,000元+326,000元+20,000元=397,4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本應注意車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
減速煞停欲作迴車,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分車道之內
側車道,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三
車道及劃分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驟
然減速煞停欲作迴車,影響候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刑事院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278,215元(計算式:397,450元×70%=278,2
1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8,215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