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蔡良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霖
被 告 史正宮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同路段73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即貿然自原告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顱底骨折及氣顱、左
眼鈍挫傷併視神經病變及動眼神經麻痹及眼高壓、右手拇指
掌骨骨折、左眼眉撕裂傷併血腫形成、右手傷口感染併膿瘍
之傷害及左眼無光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刑事訴訟程序先行賠償原告500000元,
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應予扣除,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
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2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既有前
述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81,62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5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
第26頁),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88095元,有台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以上均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3533元(000000-000000-000
00=9353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60000 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已支出及預估合計)。 原告單據總金額應只有40365元,僅對此部分不爭執。 原告雖請求60000元,然自陳有部分是預估金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預估部分之請求依據,故僅能依現有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3-19頁)之總金額40365元認定原告所受醫療費損失,逾此部分無從准許。 2 看護費 384000 因系爭傷害於第一次住院期間22日、第二次住院期間16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有看護需求,共128日,以每日3000元計。 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專人照護3個月,並非必須,故否認看護必要。又縱認有必要,應參酌雇請外勞費用以每日667元計算。 依卷內原告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受傷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1頁),顯示原告從112年10月14日受傷開始3個月有專人照顧需求,而依同一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二度住院期間都仍在上述3個月期間內,自無將住院期間獨立出來計算看護天數之需求。原告主張應從出院後開始計算3個月,尚有誤會。 又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而非必要等語,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經醫師評估以專人看護為宜,且由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可見其受傷區域甚廣,受傷程度顯然非輕,原告主張有專人權日看護必要自非無據,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填補。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審酌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合計即2000x90=180000元。 3 交通費 9650 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修車費 6450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 原告非系爭機車車主,且應計算折舊。 原告已自系爭機車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車籍資料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又依卷內進鎰機車行估價單,顯示原告主張之6450元均為零件項目(附民卷第25頁),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50÷(3+1)≒1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慰撫金 00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兩度住院、手術,且因此相當期間需專人照顧,左眼機能復因此嚴重減損(無光覺、小於萬國視力表0.02)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40,365 + 180,000 + 9,650 + 1,613 + 450,000 = 681,62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