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劉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東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大同路口時,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張元濱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4,611元
(含零件153,989元、工資70,62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張元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39頁、第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元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元濱
224,61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元濱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2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24,6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9
89元,工資費用為70,622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
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989÷(5+1)≒25,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53,989-25,665) ×1/5×(6+5/12)≒128,3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3,989-128,324=25,665】,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96,287元【計算式:25,665+70,622=96,28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劉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東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大同路口時,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張元濱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4,611元
(含零件153,989元、工資70,62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張元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39頁、第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元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元濱
224,61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元濱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2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24,6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9
89元,工資費用為70,622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
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989÷(5+1)≒25,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53,989-25,665) ×1/5×(6+5/12)≒128,3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3,989-128,324=25,665】,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96,287元【計算式:25,665+70,622=96,28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