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郭珈千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帆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沛琪
蘇東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
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東睿於起訴時,係設籍在嘉義市○區○○街0
0巷00號,被告蘇沛琪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仁義潭道路160550燈桿前,
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5月26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9
60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郭珈千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帆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沛琪
蘇東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
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東睿於起訴時,係設籍在嘉義市○區○○街0
0巷00號,被告蘇沛琪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仁義潭道路160550燈桿前,
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5月26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9
60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