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劉國龍
被 告 謝政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
○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66公里700公尺處(即中正交流
道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車輛回堵,遂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致
車輛失控打滑,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鳳玉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向左滑行,並擦撞同向沿外側
車道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左手、左手腕、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0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㈢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察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42頁),且為
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
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
至1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
29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有無理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
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況價格約為660,000元,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車況價格約為480,000元等情,有113年2月17
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97號函及所
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7
至43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80,000元【計
算式:660,000-480,000=180,000】,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軍
職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為62
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
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9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共計190,290元【計算式:290+180,000+10,000=190,2
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見本
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