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蔡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泰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東路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其前方停等欲左轉,由陳泰宇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經碰撞後,又往前碰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
吳敏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64,
724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18,460元、工資46,264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陳泰宇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法文。被告於前開時、地後駕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往前撞上吳敏
齡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
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64,724元(包括零件費用118,460元
、工資46,26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影
本、結帳工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至5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系爭事
故處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03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
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4,72
4元(包括零件費用118,460元、工資46,264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
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42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460÷(5+1)≒19,74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460-19,743) ×1/5×(
1+2/12)≒23,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460-23,034=95,426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264元,合計為141,6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
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
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9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蔡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泰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東路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其前方停等欲左轉,由陳泰宇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經碰撞後,又往前碰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
吳敏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64,
724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18,460元、工資46,264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陳泰宇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法文。被告於前開時、地後駕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往前撞上吳敏
齡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
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64,724元(包括零件費用118,460元
、工資46,26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影
本、結帳工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至5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系爭事
故處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03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
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4,72
4元(包括零件費用118,460元、工資46,264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
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42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460÷(5+1)≒19,74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460-19,743) ×1/5×(
1+2/12)≒23,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460-23,034=95,426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264元,合計為141,6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
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
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