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鍾季修
被 告 謝榮勝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8,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8,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之單位為台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僅係地區性汽車同業公會,
其鑑定報告無法反映臺灣整體市場,故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有交易價值減損408,000元,應不可採。另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
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7月7日台
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
112007007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維修服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8,000元之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7日台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112007007號函及所附鑑
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依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680,000元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272,000元,是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408,000元【計算式:680,000
-272,000=408,000】。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共408,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台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
車鑑定,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台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
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
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
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
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
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
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
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
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
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
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51號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
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判決係以受損車輛未經修
復而計算車輛減少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51號判決則係以受損車輛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
認定未發生事故價值與實際交易價值差額,上開判決均與本
件情狀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請求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
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
見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鍾季修
被 告 謝榮勝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8,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8,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之單位為台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僅係地區性汽車同業公會,
其鑑定報告無法反映臺灣整體市場,故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有交易價值減損408,000元,應不可採。另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
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7月7日台
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
112007007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維修服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8,000元之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7日台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112007007號函及所附鑑
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依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680,000元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272,000元,是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408,000元【計算式:680,000
-272,000=408,000】。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共408,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台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
車鑑定,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台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
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
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
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
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
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
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
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
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
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
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51號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
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判決係以受損車輛未經修
復而計算車輛減少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51號判決則係以受損車輛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
認定未發生事故價值與實際交易價值差額,上開判決均與本
件情狀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請求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
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
見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