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榮勝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季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0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具狀提出上訴
聲明(即對原判決主文何項不服、請求二審改判為何判決之程度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
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