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蔡孟儒
被 告 黃文志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陸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2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2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44,45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54,000元、鑑定費8,5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請依法折舊,另就原
告請求之交通費沒有意見。再原告未依相關法條主張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請依法駁回。又原告送請鑑定之鑑定單位
有無公信力、鑑定費用是否過高,均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佳駿鈑噴中
心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第95頁至第1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
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交通費3,265元之損害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
144,455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維修工單為佐(經本院
核算結果,工資為47,376元、零件為97,079元)。惟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4年4月19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1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079÷(5+1)≒16,1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7,079-16,180) ×1/5×(3+4/12)
≒53,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079-53,933=43,146】。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費用43,1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7,376元,共90,5
22元。
3.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4,00
0元之損害,並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
輛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底板切除更
換,而屬重大事故車,與正常車況價值差異減少約254,00
0元,有上開鑑價報告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254,000元,應有理由。另就原告主
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8,500元之損害部
分,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0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
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
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
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500元,亦
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鑑價師雜誌社之公信力及收費過高
等情,然鑑價師雜誌社係依據系爭車輛車體結構,核對系
爭車輛維修工單、照片及維修實況,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
格減損,並敘明鑑估價值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可採。另
鑑價費用於市場上並無明確規範,各鑑定單位收費不一,
惟此僅鑑價市場機制所致,實難逕認原告委請之鑑價單位
收費過高,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56,287元(計算
式:3,265+90,522+254,000+8,500=356,287),洵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見本院
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蔡孟儒
被 告 黃文志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陸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2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2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44,45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54,000元、鑑定費8,5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請依法折舊,另就原
告請求之交通費沒有意見。再原告未依相關法條主張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請依法駁回。又原告送請鑑定之鑑定單位
有無公信力、鑑定費用是否過高,均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佳駿鈑噴中
心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第95頁至第1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
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交通費3,265元之損害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
144,455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維修工單為佐(經本院
核算結果,工資為47,376元、零件為97,079元)。惟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4年4月19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1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079÷(5+1)≒16,1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7,079-16,180) ×1/5×(3+4/12)
≒53,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079-53,933=43,146】。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費用43,1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7,376元,共90,5
22元。
3.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4,00
0元之損害,並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
輛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底板切除更
換,而屬重大事故車,與正常車況價值差異減少約254,00
0元,有上開鑑價報告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254,000元,應有理由。另就原告主
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8,500元之損害部
分,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0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
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
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
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500元,亦
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鑑價師雜誌社之公信力及收費過高
等情,然鑑價師雜誌社係依據系爭車輛車體結構,核對系
爭車輛維修工單、照片及維修實況,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
格減損,並敘明鑑估價值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可採。另
鑑價費用於市場上並無明確規範,各鑑定單位收費不一,
惟此僅鑑價市場機制所致,實難逕認原告委請之鑑價單位
收費過高,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56,287元(計算
式:3,265+90,522+254,000+8,500=356,287),洵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見本院
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