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蔡○龍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葉○誼


被 告 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誼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誼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之主張及
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與被告葉○誼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結婚,於112年4月26
日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參,首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葉○誼、劉○凱連帶賠償3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葉○誼於112年1月15日與原告以外之某人(下稱某
甲)共同出遊,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花鄉旅館楠梓店發生
性行為,業經提出原告與葉○誼之對話錄音為證(本院卷第5
3-61頁),且葉○誼對兩造有這些對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
38頁),依該次對話中,原告詢問「你們怎麼約的」,葉○
誼答稱「就軟體而已」;原告詢問「你跟他就只有那一次約
出來,汽車旅館,就這樣?」,葉○誼答稱「就他的車在那邊
繞來繞去而已」;原告詢問「真的是你約他? 真的是你約他
的嗎? 」,葉○誼答稱「那一天我們就出去,然後開始在那
邊繞...然後他就問我說要不要去休息,我就說好」;原告
詢問「去楠梓的那間花鄉汽車旅館,他載你去你都沒有記他
的車牌?」,葉○誼答稱「我真的不記得」;原告詢問「可是
...那我就...那是你第一次身體出軌嘛」,葉○誼答稱「對
」等語,由上述對話顯示原告當時持續質問葉○誼與某甲到
汽車旅館之事,而葉○誼也表示當時是搭某甲的車在汽車旅
館附近繞、後來某甲問其要不要去休息,其就答應,對原告
詢問其是否身體出軌,也答稱「對」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葉
○誼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至汽車旅館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並非無稽。至葉○誼雖辯稱其當時是遭原告逼問、威脅才這
樣說,當時所說並非事實等語,但經本院詢問對話中如何看
出原告有威脅,葉○誼另稱是發生在其他時間點、時間不記
得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但並未就此舉證,故本件
並無事證可認葉○誼當時所為陳述有何背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所辯即難憑採。
2、原告雖主張某甲就是被告劉○凱,並提出「劉便當」之臉書
截圖與前述原告與葉○誼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但觀諸該
對話中,原告詢問葉○誼某甲的手機號碼、姓名,葉○誼均表
示不知道等語;原告說「他叫劉○凱」時,葉○誼仍表示自己
真的不知道對方姓名,並未為任何肯定表示。故雖然從上開
對話可以得知葉○誼有承認與某甲去汽車旅館休息,但葉○誼
並未確認或同意原告所說某甲就是劉○凱,故原告雖然於上
述對話當時及本件起訴時都主張某甲就是劉○凱,但此為劉○
凱所否認,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劉○凱應與葉○誼連
帶賠償,尚難憑採。
3、綜上,葉○誼與某甲為前述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關係之行
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葉○誼之行為已破壞
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其忠實信賴,而已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所示雙方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其行為之次數、態樣、
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
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另請求葉○誼賠償20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葉○誼曾於11
2年2月6日與交友軟體上認識之不知名網友至台北約會,並
於同日下午4時1分至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部分,雖經提
出GOOGLE時間軸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21-24頁、145-150
頁),但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葉○誼所否認,辯稱該時間軸
不知從何而來,否認其真實性等語,而原告雖主張是在家使
用筆記型電腦撥放影片給小孩看時,無意間查知該資訊等語
,但並無證據可佐,且縱使認定該時間軸翻拍畫面有證據能
力,因GOOGLE時間軸是透過GOOGLE行動裝置之GPS定位功能
,紀錄該行動裝置曾出現之地點,故從時間軸至多能認定被
告有到過上述地點附近,無法判斷葉○誼是跟誰去,也無法
判斷葉○誼在該處有做過什麼行為,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此節
,原告並未舉證,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故此部分欠缺事證可佐證原告主張,請求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誼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
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