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47號
原 告 余俊德
被 告 鐘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25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2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
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保舍甲路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保舍甲路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54,804元、㈡醫療用品1,867元、㈢看護費用60,0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523,600元、㈤系爭車輛保養費用500元、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61,202元、㈦系爭車輛電池租金1,302元、㈧精
神慰撫金196,72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用品1,867元及系爭車輛保
養費用50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其餘
請求項目及金額請依法審判。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用品1,86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保養費用5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9,199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80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23,6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61,202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電池租金1,302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6,725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雄市大社
區保舍甲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
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4頁、偵卷第25至29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
至204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804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9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54,804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1月,業據其
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
年1月6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
斷,於上開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又查,現看護
行情每日約為1,200元至2,800元不等,此為本院於民事審判
職務上所悉。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
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
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
2,000×30=60,000】,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23,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起重機相關設備操作員及兼職UBER外送
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114年4
月間均無法工作,以1,800元計算起重機相關設備操作員之
日薪,及以15,000元計算兼職UBER外送員之月薪,共計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523,600元【計算式:1,800×47+45,000×6+37,
500+15,000×8+11,500=523,600】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證
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7頁、第99頁、第191至195頁)。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需休養,及11
4年4月3日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期間
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足認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
止及114年4月,確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而需請假休養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523,
60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61,202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61,202元
,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29頁),已提出系爭車輛維
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原告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10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1月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7,3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202÷(3+1)≒15,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61,202-15,301) ×1/3×(0+3/12)≒3,8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1,202-3,825=57,37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7,377元。
 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電池租金1,302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毀損後無法
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該車輛因
而無法使用,自同屬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受害人之損失。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電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系爭車輛已毀損而無法使用,惟原告仍需繼續支付系爭車輛
之電池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系
爭車輛停駛中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維修估價單、電池月租費
繳費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3至105頁、第21
9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原告確因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電池租金1,302元之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電池租金1,302元,應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6,72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吊
卡車司機,月收入約65,000元;被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學
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
卷第231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6,725
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當。    
 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被
告未陳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被告行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確認該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彎。被告車輛於左轉彎,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來車道時,原
告即已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然被
告見狀卻未減速或停車禮讓原告先行,即繼續前行左轉,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5至29頁),是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
,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被告上開
所辯,應不可採。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54,804元、醫療用品費用1,867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523,600元、系爭車輛保養費用5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57,377元、系爭車輛電池租金1,302元及精神慰撫
金70,000元,共計869,450元【計算式:154,804+1,867+60,
000+523,600+500+57,377+1,302+70,000=869,450】,而原
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99,1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0,251元【計算式:869,450-99,199=77
0,25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
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見本
院卷第1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