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曾天德
訴訟代理人 曾雯霜
被 告 張羽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大
社區中華路與新生街口起駛,本應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
適訴外人曾李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左轉新生街,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手肘擦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0元、㈡醫
療用品607元、㈢不能工作損失94,000元、㈣停業賠償34,670
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我目前沒有能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4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607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停業賠償34,67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㈥原告薪資為27,47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4,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疏未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35頁、偵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
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
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市場販售水果之攤販,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無法工作47日,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於市場販售水果之照片、水果進貨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每月之
薪資為27,4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工作47日,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義大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見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該113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入院急診縫合,同日出院
,宜休養3天;又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13
年4月19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3日至義大醫院整形外
科部就診,治療期間右下肢宜休養不宜工作等語。本院審酌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原告為販售水果之攤販,其工
作時應有時常使用右下肢之必要,而原告自113年4月10日起
尚持續至義大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至113年5月3日,故認原告
應係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共24日無法從事
原先之工作。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21,976元【計算式:27,470÷30×24=21,9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市
場販售水果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為60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收入約60,000
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
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540元、醫療用品費用607元、停業賠償34,670元、不能工
作損失21,97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10,793元【
計算式:3,540+607+34,670+21,976+50,000=110,793】。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曾李月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既係搭乘曾李月英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應認原告係利用曾李
月英擴大其行動範圍,而應認曾李月英為原告之使用人,應
由原告承擔曾李月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被告係倒車後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
駛,曾李月英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為起駛
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
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77
,555元【計算式:110,793×0.7=77,555】。   
 ㈥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目前無經濟能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
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