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張子慶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
時三十五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書狀表示與被害人林美鈺、邱
林秋珍達成和解後,已按時給付和解金,但尚乏事證可確認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已實際給付之金額。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敘明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被害人
林美鈺、邱林秋珍之總金額及佐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張子慶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
時三十五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書狀表示與被害人林美鈺、邱
林秋珍達成和解後,已按時給付和解金,但尚乏事證可確認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已實際給付之金額。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敘明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被害人
林美鈺、邱林秋珍之總金額及佐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