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原 告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邱華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54元,及其中新臺幣76,12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154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成立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
償還本息9,000元,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102,851元(含本金84,314
元、違約利息18,537元及違約金3,000元),與本金部分自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851元,及其中84,314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十萬伙集貸款條約、凱基銀行
匯款明細、被告身份證件照片、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手續費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手續等費用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該預扣利息、手續費等費用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貸與被告100,00
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及匯款明細,可知原告實際
交付之金額僅有92,000元,其餘8,000元則為預扣之手續費
,則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既僅有92,000元,其餘部分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屬借貸本金之一
部,故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自應以92,000元計算。
 ㈢被告向原告借貸92,000元,並依兩造間約定按年金法計算每
期(月)應分期償還9,000元,而據原告提出之攤銷表所示
:第一期本金餘額100,000元,期付款9,000元係包含攤還本
金7,796元、攤還利息1,204元,回推當月利率為1.204%(計
算式:1,204÷100,000=1.204%);第二期本金餘額92,204元
,期付款9,000元係包含攤還本金7,890元、攤還利息1,110
元,回推當月利率約為1.204%(計算式:1,110÷92,204≒1.2
04%);第三期本金餘額84,314元,期付款9,000 元係包含
攤還本金7,985元、攤還利息1,015元,回推當月利率約為1.
204%(計算式:1,015÷84,314≒1.204%),再以此回推計算
年利率約為14.448%(計算式:1.204%×12=14.448%),堪信
兩造間借貸關係有約定按週年利率14.448%計算利息,暨借
貸契約第4條約定以週年利率16%逐日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
連續清償3期款項,合計清償26,000元,按年金法計算每期
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餘款則詳如附表所式,迄今僅餘本金76
,121元。 
 ㈣至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審酌兩造間借貸契約已約
定週年利率14.448%之借款利息,縱兩造得另約定改以週年
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然依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利息不得
滾入利息,從而,被告迄至最後清償日即113年5月16止尚積
欠貸款本金76,121元,因不足抵償利息,清償後尚餘利息2,
593元,並加計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193
日,按週年利率16%按日計算之借款利息合計6,440元(計算
式:76,121元×16%÷365×193≒6,440),暨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加計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3,00
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8,154元(計算式:76,121+
2,593+6,440+3,000=88,154)。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暨積欠前述款項尚未清償,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54元,及其
中76,121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還款日 本金 適用利率 計息日數 應繳利息 還本金額 合計 本金餘額 利息餘額 112/5/1 92,000 14.448% 1月 1,108 7,892 9,000 84,108 0 112/6/1 84,108 14.448% 1月 1,013 7,987 9,000 76,121 0 (112/7/1) 76,121 14.448% 1月 916 113/5/16 16% 290日 9,677 0 8,000 76,121 2,59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