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林容葉

被 告 林茂賢
訴訟代理人 廖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書狀
以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故經過及責任歸屬: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3月4日12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高雄市
左營區文學路655巷口文學公園旁,因被告在路上設攤陽傘
未妥善固定,傘具飛出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71-93頁),且
經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我將藍色雨傘插在攤車上,因風大
我雨傘突然被吹飛道路上,對方的摩托車剛好經過壓到雨傘
摔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看到對方撞到雨
傘、其認為原告胡說云云,顯無可採。被告疏未注意固定陽
傘,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受傷程度: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併局部血腫、臉部損傷、左膝擦傷、右膝關節活動受限
、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等事實
,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河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新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9-41、71-93頁),
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腸阻塞(下稱系
爭乙傷害)等語,雖經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114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但經本院函詢
高醫,該院回覆表示腸阻塞常見成因並未包括外傷,原告腸
阻塞較可能是其他原因產生腹內沾黏導致等語,有該院115
年1月9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憑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8339元之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合計為78,399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115
年2月24日庭呈書狀末段記載希望法院以民法第185條第2項
判被告配偶與被告共同負擔賠償責任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所規定起訴程式不合,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日始當庭為此主張,若再定期命原告補正,再使追加之被
告答辯,顯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有延滯訴訟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駁回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品 3660 醫藥用品費。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未來照護藥局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系爭甲傷害除就醫以外,尚必須自費購買醫藥用品、應購買那些醫藥用品之記載,無從逕認此部分支出為治療傷害所必須。 2 醫療費 13300 佑新骨科、河堤復健科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甲傷害在左列診所就醫,支出左列醫療費用,有左列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9-41、45-4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 醫療費 39659 高醫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乙傷害至高醫就醫支出左列費用,然系爭乙傷害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 4 預計後續醫療費 7800 後續預估復健到明年1月之費用。 卷內佑新骨外科診所11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需繼續治療,但未記載需治療到何時;河堤復健科診所114年10月6日診斷證明則記載原告預計需復健至114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39-41頁),審酌河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之日期較近,且記載較具體,應以該診斷證明可採。又依該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49頁)記載原告自114年5月19日至114年10月6日止共在該診所就醫87次,醫療費用合計9110元,以此金額、頻率推算原告於114年10月7日至114年12月19日尚需就醫46次,金額4,817元。 5 復健交通費 4740 復健交通費用。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以「中油」為關鍵字搜尋之發票搜尋結果為證(本院卷第61頁),但這只能證明有人去中油加過這些金額的油,無法確認加油的是誰、加油到何車輛、所加的油是否都用於就醫,無從據為判斷基礎。但原告因系爭甲傷害在佑新骨科就醫45次,在河堤復健科就醫87次,有診斷證明、醫療費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9、49頁),合計達132次,往返共264趟,均因系爭事故導致,且確實會因此衍生交通費用,而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對照上開趟數計算,每趟金額約僅18元(4740/264=17.95),是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其請求並非過當,應予准許。 6 修車費 2000 系爭機車修理費。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進財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該估價單所載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4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3+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3×(2+11/12)≒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542】。 7 工作損失 57180 因系爭傷害導致工作損失(基本工資2個月)。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提出關於系爭甲傷害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39-41頁)均無原告因傷需休養之記載,且原告自述其原從事家管(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賺取收入,自無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無法獲得原可預期收入之情形,且家庭成員間互助合作、共同分擔家務,與市場經濟中具備對價關係之僱傭勞務顯然有別,尚難以僅因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分擔家務,即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其請求尚難准許。否則若認單純從事家務者得請求等同基本工資之損失,則「白天要上班,下班後要從事家務」者,是否可請求白天不能上班、晚上不能從事家務之兩份薪資損失? 益徵僅以有從事家務作為求償基礎之觀點難於憑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8 慰撫金 80000 因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之侵害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甲傷害需長期、持續就醫復健,因而衍生之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5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3,300 + 4,817 + 4,740 + 542 + 55,000 = 78,39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