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9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鄭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五五六計算之利息,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間7年,約定利息依原
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42%,按月攤還,並約定
如有遲延履行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僅
繳納至114年4月4日,經原告屢次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被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
被告尚積欠本金416,39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基於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45
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