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曾素香
訴訟代理人 郭銘標
被 告 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三路與崇德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右前方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該路段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而貿然騎乘甲車超越乙車,因而擦撞乙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950元,及受有看護
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538,539元之損害,並已領強制
險理賠金31,4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6,461元(計算式:77,950-31,489=46,461)
、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538,53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計算式:46,461+15,000+53
8,539=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6日
高市車鑑字第11470418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事故現
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63頁、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
事案件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77,950元,已認定如前,原告扣除其已申領之強
制險理賠金31,489元,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6
,461元為有理由。次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5,000元,係以
手術住院期間5日受全日照護期間受全日照護,全日照護之
費用為3,000元為計算,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住
院期間為5日,並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
、左肋骨骨折、左膝挫傷,足認原告之主張合理,此部分之
請求,應為有理由。又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4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30頁),應
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1,461元(計算式
:46,461+15,000+100,000 =161,461),及自11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曾素香
訴訟代理人 郭銘標
被 告 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三路與崇德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右前方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該路段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而貿然騎乘甲車超越乙車,因而擦撞乙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950元,及受有看護
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538,539元之損害,並已領強制
險理賠金31,4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6,461元(計算式:77,950-31,489=46,461)
、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538,53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計算式:46,461+15,000+53
8,539=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6日
高市車鑑字第11470418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事故現
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63頁、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
事案件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77,950元,已認定如前,原告扣除其已申領之強
制險理賠金31,489元,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6
,461元為有理由。次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5,000元,係以
手術住院期間5日受全日照護期間受全日照護,全日照護之
費用為3,000元為計算,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住
院期間為5日,並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
、左肋骨骨折、左膝挫傷,足認原告之主張合理,此部分之
請求,應為有理由。又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4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30頁),應
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1,461元(計算式
:46,461+15,000+100,000 =161,461),及自11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