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施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被使用於不法行為,仍於
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10日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之「瑞興市場」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
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再於111年10月至12
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接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
戶功能,並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不詳手機門號
後,再將其綁定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14日起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22日間陸續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12000元至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刑事案件卷內事證
相符,並有該案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施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被使用於不法行為,仍於
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10日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之「瑞興市場」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
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再於111年10月至12
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接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
戶功能,並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不詳手機門號
後,再將其綁定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14日起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22日間陸續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12000元至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刑事案件卷內事證
相符,並有該案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