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99號
原 告 趙承菡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3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號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上、下唇(3道1公分、1道0.5公分)撕裂傷、
右側肢體擦挫傷及頭部鈍傷、右手肘、右下肢、右足二度至
深二度摩擦性熱燒傷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右側
肩膀、右側膝蓋挫傷、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前
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453元、看護費用3
0,0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000元、復健費36,000元、營養
費1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害55,000元、購買壓力衣13
,800元、安全帽2,790元、機車維修費28,000元,共299,043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支出之費用,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經成立調解,但原告一直沒有撤回告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可明。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應係兩造最終之協議
內容,如仍允許任何一方,於調解書成立並經法院審核後,
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內容或條件,事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旨
,並完全破壞調解之功能與目的。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
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其
立法用意,至為灼然。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
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
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
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
四、經查,兩造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
於114年6月24日於高雄市○○區○○○○○○000○○○○○000號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
原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計新台幣伍萬元整,於
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不另立據。〈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各項給付〉二、對造人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對造
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該調解書(本院卷第37頁)可
查。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調解之事實,足認可採。又系爭
調解書就兩造調解範圍已明確載明,且表明原告拋棄其餘民
事請求權,是兩造間就同一事件之系爭交通事故原因事實之
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
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
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
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999號
原 告 趙承菡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3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號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上、下唇(3道1公分、1道0.5公分)撕裂傷、
右側肢體擦挫傷及頭部鈍傷、右手肘、右下肢、右足二度至
深二度摩擦性熱燒傷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右側
肩膀、右側膝蓋挫傷、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前
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453元、看護費用3
0,0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000元、復健費36,000元、營養
費1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害55,000元、購買壓力衣13
,800元、安全帽2,790元、機車維修費28,000元,共299,043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支出之費用,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經成立調解,但原告一直沒有撤回告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可明。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應係兩造最終之協議
內容,如仍允許任何一方,於調解書成立並經法院審核後,
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內容或條件,事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旨
,並完全破壞調解之功能與目的。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
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其
立法用意,至為灼然。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
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
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
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
四、經查,兩造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
於114年6月24日於高雄市○○區○○○○○○000○○○○○000號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
原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計新台幣伍萬元整,於
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不另立據。〈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各項給付〉二、對造人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對造
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該調解書(本院卷第37頁)可
查。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調解之事實,足認可採。又系爭
調解書就兩造調解範圍已明確載明,且表明原告拋棄其餘民
事請求權,是兩造間就同一事件之系爭交通事故原因事實之
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
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
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
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