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10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