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10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王奇章
被 告 黃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照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130,250元,然原告
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且原告亦
未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其訴
之聲明、本件請求之金額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依
前開說明,應定期由原告補正。而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2月1
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黃照智請求之訴之聲
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
定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收受後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從而,本件原告逾
期未補正本件對被告黃照智請求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王奇章
被 告 黃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照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130,250元,然原告
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且原告亦
未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其訴
之聲明、本件請求之金額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依
前開說明,應定期由原告補正。而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2月1
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黃照智請求之訴之聲
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
定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收受後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從而,本件原告逾
期未補正本件對被告黃照智請求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