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0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
9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原告姓名及「(原告地址請
隱蔽)」,漏未記載足以使本院特定原告人別之資料,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
9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原告姓名及「(原告地址請
隱蔽)」,漏未記載足以使本院特定原告人別之資料,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