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橋補字第10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林紀綱
被 告 黎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
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而與系爭房屋鄰近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建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800,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週
遭之同段630之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50,5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
據此,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應約為1,564,447元(計算式
:1,888平方公尺×50,526元×164/10,000=1,564,447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本身價值則約為5,235,553元(
計算式:6,800,000-1,564,447=5,235,553)。故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5,553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前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000元。至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283,553元(計算式:5,235,
553+48,000=5,283,5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9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