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徐嘉鴻即添福當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月葶即石欣怡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359元(計算式
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80,000 元 80,000 元 114年3月13日 114年7月14日 5% 1,359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81,359元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 1,500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1,000元
114年度橋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徐嘉鴻即添福當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月葶即石欣怡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359元(計算式
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80,000 元 80,000 元 114年3月13日 114年7月14日 5% 1,359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81,359元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 1,500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