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1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瑞琴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4,62
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2%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603元(計算式見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6,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新臺幣) 414,626元 414,626元 114年6月24日 114年7月29日 3.92% 1,603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416,229元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 5,660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5,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