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3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旭芬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8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旭芬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8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