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1號
原 告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志儒即笠町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
,7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5,633元(即以本金19,764元,計算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0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5,1
90元,再加計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元,合計為25,633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