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3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孝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9,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孝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9,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