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3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林紹勇
被 告 林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所
為訴之聲明應足夠具體、特定,關於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足
以說明並支持其訴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訴之聲明對於金額未能特定,亦未具
體說明應如何退還,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未能說明被告何以
應退還土地徵收款,本院因此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函命原
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之,該函已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之收狀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林紹勇
被 告 林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所
為訴之聲明應足夠具體、特定,關於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足
以說明並支持其訴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訴之聲明對於金額未能特定,亦未具
體說明應如何退還,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未能說明被告何以
應退還土地徵收款,本院因此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函命原
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之,該函已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之收狀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