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橋補字第14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王文泰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美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468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
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
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62,03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即
本金53,215元+起訴前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
12月18日止之利息8,324.87元+執行費用491元=62,03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