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方邑楓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3,385元,及其中178,773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為1,835元(即以本金178,773元,計息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起
至113年10月10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5,220元(計算式:1
83,385元+1,835元=185,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