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橋補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嘉皇即林逢斌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0,418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嘉皇即林逢斌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0,418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