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4年度橋補字第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現代望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素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昱名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
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9元(即以本金7,800元,
計息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25日(即起訴前一日)按
年利率5%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
,809元(計算式:7,800元+9元=7,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現代望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素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昱名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
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9元(即以本金7,800元,
計息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25日(即起訴前一日)按
年利率5%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
,809元(計算式:7,800元+9元=7,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